4.2 采矿


4.2.1 采矿工程的防火设计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》GB 16423的有关规定外,尚应符合本节的相关规定。
4.2.2 露天开采矿山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:
    1 剥离、铲装、运输、排土等生产作业的移动设备,应配置便携式灭火装置;
    2 采场作业区应设置防止雷击的安全设施;
    3 地处植被茂密的矿区,应有避免山林火灾波及的措施。
4.2.3 地下开采矿山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:
    1 有自燃倾向的高硫等矿床,应对采矿方法、通风系统进行专项的评估、论证,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;
    2 采用燃油为动力的凿岩、装载、运输机械(含油压装置)等移动设备移动设备,应配备车载式灭火装置;工作现场应有良好通风和减少环境中粉尘的技术措施;
    3 不得采用未经有效防火处理的竹、木等燃烧体作为矿井的支护结构;
    4 井下各种油品应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;储存动力油的硐室应有独立的回风道,当条件不具备时,也可设置于回风巷道的安全区域;储油硐室与通道相连接处应设置甲级防火门;
    5 进风巷道(井筒)、扇风机房,井口建筑物,井下电机室、变配电所、设备间、维修间等硐室(建、构筑物),均应采用不燃材料建造,并应在其室内或邻近区位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;
    6 地下变、配电设施及电缆的选择及敷设要求,应符合本规范第10章及现行的国家标准《矿山电力设计规范》GB 50070、《爆破安全规程》GB 16423的有关规定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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